北海市律师协会惩戒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惩戒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是负责本市律师惩戒工作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
市律协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协助调查、制作笔录、整理归档等惩戒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条 市律协秘书处受理投诉和维权惩戒委员会及其成员对被投诉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应当遵守保密和独立原则,客观公正办案,拒绝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凡受到市律协会员(包括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即在北海市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并且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律协对该会员投诉、检举和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市律协投诉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投诉人。
第五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管理规范的行为。
维权惩戒委员会无权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是可以根据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需要通过规范执业建议书等方式向会员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建议。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投诉,也可以采用直接来访的方式投诉,还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诉。市律协不接受匿名投诉,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决定对匿名投诉的案件不予受理。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投诉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市律协秘书处负责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告知受理投诉的范围、调查处理的程序、调查处理的期限等,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审批表,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以及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负责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将受理投诉登记审批表报市律协秘书长或负责惩戒工作的副秘书长对投诉提出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报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核,最后呈报会长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第九条 市律协秘书处应当在接到投诉的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构成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双方发出书面立案通知书,同时要求被投诉会员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申辩并提交相关业务档案资料;不予立案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十条 市律协秘书处对下列投诉不予立案:
(一)被投诉会员虽有违法违规事实,但与律师执业无关或不属市律协受理范围的;
(二)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十一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律师协会指定市律协立案调查或者委托市律协调查的投诉案件,市律协应当立案并办理移交手续。
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律师协会仅移送投诉材料,未提出是否应当立案受理的,由市律协按照本规程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投诉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应予行政处罚或违反《刑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市律协秘书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三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市律协秘书处应马上把案件交由维权惩戒委员会进行调查。维权惩戒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定两名委员为该投诉案件的调查人和秘书处负责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组成调查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通知投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律师协会制作询问笔录,由调查人核实投诉的事实,确定投诉人是否还有证据材料提供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投诉人在外地或其他原因不能制作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电话进行核实,但应当保留邮件内容,做好通话记录,也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被投诉会员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和有关业务档案资料给调查组。调查组应当通知被投诉会员在一定期限内到律师协会接受调查人的询问,核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听取被投诉会员的申辩,询问过程应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调查组根据调查需要,经维权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投诉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七条 调查至少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向被投诉的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真实性的材料除外。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投诉案件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复杂案件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应报维权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经调查人申请并报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可以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但相关事由消失后应及时恢复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报告应列明案件事由、调查的过程、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建议处理意见以及处理依据,并由负责案件调查的两名委员签名。
第四章 讨论和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组完成调查后,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召开维权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和表决。案情比较简单,调查组建议不予律师行业处分的,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通讯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集体讨论投诉案件由该委员会主任主持。会长和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可列席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会长或副会长兼任维权惩戒委员委员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个人、团体会员违规行为作出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维权惩戒委员会讨论认为应作出取消个人、团体会员资格处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律师协会,由上级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讨论认为被投诉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讨论认为被投诉会员的行为既违反律师行业管理规章又违反《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应根据律师行业管理规章作出行业处分,同时将调查情况和处分决定报告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会员的执业行为不规范,但尚未构成处分的,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向该会员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其内容可以包括完善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行为、结算调查差旅费用、退还律师服务费、与当事人和解等。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会员经书面通知拒绝向维权惩戒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人员询问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维权惩戒委员会可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九)项和第十四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单独对该行为予以行业处分,也可以根据该处分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经集体讨论对被投诉会员决定不予处分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被立案会员。
市律协维权惩戒委员会经集体讨论认为应对被投诉会员作出行业处分的,应当书面告知该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八条 维权惩戒委员会在对被投诉会员正式做出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处分决定前,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维权惩戒委员会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维权惩戒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的七个工作日前向被投诉会员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被投诉会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条 被投诉会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被投诉会员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被投诉会员未按期参加听证或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的听证庭由三名听证员组成,其中首席听证员由维权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其余听证员从维权惩戒委员会委员中随机抽取,书记员由律协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参与案件调查工作的维权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听证员。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不公开举行。但维权惩戒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市律协会长、副会长和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三十三条 被投诉会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在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的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六)按时参加听证;
(七)遵守听证纪律;
(八)如实回答听证庭组成人员的提问。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及提问;
(二)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听证申请人不得随意中途退场,否则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会场禁止随意走动、接听和拨打移动电话;
(六)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由首席听证员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被投诉会员、受委托人员身份;
(二)宣布听证会纪律、被投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宣布听证庭组成人员,征询被投诉会员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和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处分的内容及其依据;
(五)被投诉会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六)听证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被投诉会员、案件调查人员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员、被投诉会员经首席听证员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七)被投诉会员作最后陈述;
(八)首席听证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被投诉会员及其申辩代理人审阅后签字。拒绝签字的,听证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庭应当进行合议,形成听证会书面报告书,提出听证庭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维权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章 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维权惩戒委员会经集体讨论认为需给予行业处分,被投诉会员经书面告知后不申请听证或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维权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集体讨论的决定给予处分。被投诉会员申请听证的,维权惩戒委员会应重新开会集体讨论,依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听证庭意见作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维权惩戒委员会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个人会员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或被投诉团体会员的名称、住所、执业许可证号;
(二)被投诉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由维权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负责调查或听证的委员负责制作,经主任和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审核签字,最后由会长审定签发。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书由市律协秘书处负责在决定作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违规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取日期,其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生效后,对违规会员作出训诫处分的,由市律协秘书处通知被处分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到秘书处,由维权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训诫;对违规会员作出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处分的,由市律协秘书处在本市律师行业内或在公共媒体上公开通报。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不书面通知投诉人,但是投诉人询问的,应将处理结果口头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五条 维权惩戒委员会委员、秘书处参与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维权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市律协会长办公会决定。维权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维权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市律协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等承担相应管理职责的人员,具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相关职责由代行其职权的人员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市律协理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市律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