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律协文件
2010-05-04 20:38:34

桂律协[2010]12号

 

关于做好全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2009年度

会费收缴工作的通知

 

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决定从2010年3月20日起开始收取全区会员(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2009年度会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收费时间

      2010年3月20日至4月20日。

       二、 收费标准
      详见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三、收费方式

     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统一收取本所团体会费和律师个人会费,通过银行电汇或转账的方式汇入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开户银行:南宁市建行民族大道东支行,账号:45001604653050701557),不接受现金缴款的方式。银行凭单上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有关注意事项

 1、缴纳会费的律师范围为2009年12月31日前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律师。

 2、首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律师领取执业证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执业时间不满6个月的(含满6个月),按其执业所在地个人会费标准的25%缴纳会费,超过6个月而不满24个月的(含满24个月),按其执业所在地个人会费标准的50%缴纳会费。

 3、自治区内转所律师按分段计费的方法缴纳会费。分别先按转出所所在地个人会费标准按月在转出所结清转出前会费,再按转入所所在地个人会费标准按月在转入所缴纳转入后会费。

 4、调出(入)本自治区执业的律师需缴纳调出(入)前(后)的个人会费。不足15天的免缴当月会费,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5、已办理歇业的律师,按月缴纳歇业前会费。不足15天的免缴当月会费,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6、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含个人所),以执业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次月开始按其执业所在地团体会费标准,按月计算缴纳团体会费。

 7、确有实际困难需申请减免会费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未获得批准前,仍须按照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缴纳会费。日后获得批准的,已缴纳的会费,抵减下一年度会费。

 8、经核实历年多缴纳会费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多缴纳的会费可抵减09年度会费,历年少缴纳的会费需补缴纳。

 9、各市律师事务所将《缴纳2009年度会费情况汇总表》电子版在4月20日前交本市律师协会汇总,由本市律师协会汇总后在4月25日前发到广西律师协会电子邮箱。年度考核检查工作时,各市律协需收集本市各所的银行汇款凭单复印件及《缴纳2009年会费情况汇总表》原件提交年度考核检查小组工作人员。

 10、通知及附件电子版可上广西律师协会网站http://www.gxlawyer.com.cn下载。

 11、往年类似问题处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联系人:黄宇莹,电话:0771-5870185(兼传真),电子邮箱:hyy103620@163.com
      请各市律师协会协助自治区律师协会做好会费收缴工作,督促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按时足额缴纳会费。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

          2、缴纳2009年度会费情况汇总表。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 司法  律师  会费收缴△  通知                         

  抄送:自治区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计财装备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0年3月16日印发

                                      (共印390份)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5年9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第六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费(以下简称会费)的收缴与使用,保障我区各级律师协会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职责和行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第三条  会费分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两种。在广西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缴纳个人会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执业的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司、公职律师执业机构缴纳团体会费。

第四条  会费按年度于每年年检注册时缴纳。

第五条  会员名册以年检注册时确认的为准。

第六条 会费缴纳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团体会费标准

1、区直律师事务所每所20000元;其它住所地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每所15000元;

2、住所地在桂林市、柳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每所12000元;

3、住所地在北海市、梧州市、玉林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每所8000元;

4、住所地在贵港市、钦州市、防城港市、来宾市、贺州市、百色市、河池市、崇左市市区范围的律师事务所每所5000元;

5、住所地在各县(县级市)的律师事务所每所1500元;国家级贫困县律师事务所每所800元;

6、公司律师执业机构每家8000元,公职律师执业机构每家1000元。

7、律师事务所在各地开设的分所按分所住所地标准缴纳会费。

(二)个人会费收费标准

1、区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人1500元;其它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人1400元;

2、在桂林市、柳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人1300元;

3、在北海市、梧州市、玉林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人1200元;

4、在贵港市、防城港市、钦州市、来宾市、河池市、贺州市、百色市、崇左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人1000元;

5、在全区各县(县级市)执业的律师每人700元;国家贫困县执业的律师每人400元;

6、公司律师每人800元;公职律师每人100元。

7、首次领取执业证的专职律师二年内按其执业所在地个人会费标准的50%缴纳。

8、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按分所住所地标准缴纳会费。

第七条  团体会费由律师事务所交纳,个人会费由律师事务所负责统一收取后同时交纳。

第八条  会费由自治区律师协会统一收取,扣除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费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再按总数的50%返还下一级律师协会。

第九条  会费收缴一律采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

第十条  会员当年缴纳会费确有困难、向自治区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的,由自治区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可以减、免、缓交当年会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律师协会负责对会员缴纳会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缴纳会费义务的,自治区律师协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媒体上通报,停止或部分停止该会员的会员权利,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对其暂缓注册或不予注册。

第十二条  全区各级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管理,设立会费帐户,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会费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以及律师协会举办的有关工作会议、业务研讨、经验交流会等;

(二)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有关活动;

(三)基础设施建设和网络信息建设等;

(四)组织开展律师间的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编印刊物及业务学习资料;

(六)会员的培训;

(七)律师维权工作;

(八)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九)律师协会执行机构正常办公支出;

(十)律师协会执行机构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十一)会员的奖惩工作;

(十二)其他必要的合理支出。

第十四条  会费的收支纳入广西律师协会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接受的政府拨款、社会捐赠、会员赞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使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全区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2

           缴纳2009年度会费情况汇总表

    律师事务所名称:                      (盖章)            

区直所/                  

序号

律师姓名

性别

执业证号

首次领证时间

是否为歇业律师(如是请填写歇业时间)

是否为转所律师(如是请填写转入该所时间或转出时间)

是否为两年内新执业律师

缴费金额(如属于不需缴纳会费律师,请填写0)

备注

执业时间未满(含满)24个月的律师

执业时间未满(含满)6个月的律师

 

 

 

 

 

 

 

 

 

 

 

 

 

 

 

 

 

 

 

 

 

 

 

 

 

 

 

 

 

 

 

 

 

 

合计

 

 

 

 

 

 

 

 

 

 (注意:此表按照实际情况认真填写,请按照非新执业律师、非新执业的转所律师、新执业律师、不需缴纳会费的律师、歇业律师的顺序统一填写。填写人数应与2009年公告人数相符,如有不符,请予备注,说明清楚。会费缴清后请立即将此表发给所在市律师协会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