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协章程

北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4年4月24日北海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8年10月18日北海市第二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1年11月12日北海市律师协会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5年1月31日北海市律师协会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8年11月10日第四届北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20年9月28日北海市律师协会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北海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北海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的名称为“北海市律师协会”,英文译名为“BEIHA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BHLA”。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又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会员联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和保为障会员的合法权益,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兴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本会接受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民政局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北海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地为北海市西南大道340号。

第二章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和预备会员组成。本会的会员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会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设立的、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内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的律师执业机构内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在本市的律师执业机构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简称“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请求的权利;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及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的权利;

(五)优先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的权利;

(九)《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 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考核和管理;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年度考核手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接受本会的调查;

(五)按规定按期交纳会费;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八)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九)《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八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

团体会员除承担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教育、督促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组织本单位的个人会员开展业务培训;

(三)组织本单位的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度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开展团体会员规范化建设活动;

(五)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

(一)向本会提出维护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的请求;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业务交流活动;

(三)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预备会员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  预备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按规定办理预备会员登记手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接受本会的调查;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三条   会员应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规范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已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者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会员学习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有关专业知识;

(二)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三)制定并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四)负责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对会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组织会员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和对外交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

(八)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申诉;对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北海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九) 开展行业评先评优活动,对会员给予奖励;

(十)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负责对个人会员进行年度考核管理,协助北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十一)组织、支持会员参政议政;组织、支持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建立和完善会员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四)宣传律师工作,编印律师工作简报,建设律师网站;

(十五)组织、指导、督促团体会员的规范化建设工作;

(十六)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七)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十八)协助收取会费,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九)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北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会长办公会提请理事会同意召开届中律师代表大会。必要时,本会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的,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提议。代表大会不得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进行表决。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必须经到会律师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每届代表大会都应有女律师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理事会规定。

本会秘书长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当然代表丧失其职务资格的,其当然代表资格自动取消。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九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表决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名单,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会长、副会长的候选人;研究决定大会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机关派出的代表;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理事以上的本会个人会员代表;

(四) 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和通过本协会章程、行业规则等重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经审计的本会会费收支情况及财务报告;

(六)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会律师代表的权利:

(一)出席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要求,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本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或不履行表决职责的;

(四)调离北海律师行业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

缺位的代表不再进行补选。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2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大会期间的提案,最迟在大会主席团召开预备会前提交。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提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提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20名以上代表联名的,可以向本会提出提案。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与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当然理事和当选理事组成。

北海市律师协会秘书长为理事会的当然理事。当然理事在任期内丧失职务资格的,其当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当选理事应从在北海市执业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当选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召集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决定任免秘书长;

(五)决定本会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六)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七)审议本会常设执行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即秘书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八)推选全区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和理事候选人,罢免由北海推选的全区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罢免由北海执业律师担任的广西律师协会理事;

(九)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讨论决定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十一)审议财务工作情况,制定财务年度预、决算方案;

(十二)听取近期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四)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五)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十六)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二十九条  理事无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应提请理事会按除名处理,并且不得参加下一届理事会的选举。

理事出现缺位时,不再进行补选。

第三十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全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任期同理事任期,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秘书处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执行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空缺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举产生新的会长。

第三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制度,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负责督促、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主持。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会长办公会是协会的议事机构。

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北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负责人兼任,副秘书长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表决产生。秘书长在会长办公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组织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会长办公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组织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会理事、会长、副会长,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理事、会长、副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理事、会长、副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罢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五)不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应罢免行为。

罢免提案应由三分之一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五分之一的团体会员联名提起。

超过半数的理事对会长的述职报告投不信任票,会长必须辞职。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罢免或补选会长、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副会长。

第三十八条  本会召开的代表大会、理事会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本会根据行业自律管理的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应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积极参与协会行业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本会可以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

各业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一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律师担任。本会定期对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及组成人员进行考评,根据其成员的表现情况、委员会的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增减、变更等意见。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予以表彰、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等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建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八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广西区律师协会会费返还

(二)捐赠;

(三)利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会费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四)本会常设执行机构(秘书处)的各项管理经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开展会员福利事业;

(七)党的建设工作。

(八)用于慰问补助遭受重大疾病、意外不幸或个别经济特别困难的个人会员;

(九)开展律师交流;

(十)律师事业宣传;

(十一)本会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

(十二)本会履行其他职责所需的必要支出。

第四十八条  会费的预、决算方案,由秘书长作出方案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度会费收支情况必须接受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十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的资产。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对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修改章程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并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自本会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条  本章程报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民政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