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
2014-03-06 17:05:41

   北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2011年11月12日北海市律师协会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北海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北海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的名称为“北海市律师协会”,英文译名为“BEIHA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BHLA”。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遵
守社会道德风尚;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北海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地为北海市广东路81号。
第二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本会的会员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内执业的执业律师,及在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执业的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为协会的个人会员。受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为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 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享有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要求的权利;
(三)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及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四) 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的权利;
(五) 优先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资源及设施等的权利;
(六)通过本会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的权利;
(九)《律师法》、其他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  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接受本会调查的义务;
(五) 按规定按期交纳会费;
(六) 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 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八) 《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九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八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会员应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 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 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 未办理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者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三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和指导会员学习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有关专业知识;
(二)  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三) 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四) 负责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 组织会员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和对外交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
(六) 负责对会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七) 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对会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北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八) 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 制定并实施会员奖惩办法;按规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和惩戒;
(十) 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和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 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二) 推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三) 宣传律师工作,编印律师工作简报及业务交流材料;
(十四) 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五) 负责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负责会员登记;
(十六) 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十七) 北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本会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的,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提议。临时代表大会不得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进行表决。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必须经到会律师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每届代表大会都应有女律师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六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名单、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会长、副会长的候选人;研究决定大会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 司法行政机关派出的代表;
(二) 本会正、副会长;
(三)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理事以上的本会会员代表;
(四) 部分律师代表。
第十七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 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  制定、修改和通过本协会章程、行业规则等重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 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四) 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 审议经审计的本会会费收支情况及财务报告;
(六) 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
(七) 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八) 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会律师代表的权利:
(一)  出席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要求,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2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大会期间的提案,最迟在大会主席团召开预备会前提交。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20名以上代表联名的,可以向本会提出提案。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与秘书处
第二十一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
第二十二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会成员人数不超过个人会员人数的1/10。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协会利益,接受对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 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二)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三)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决定任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
(四) 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 审议本会常设执行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 推选及提议罢免全区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和理事候选人;
(七) 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 讨论决定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九) 审议财务工作情况,制定财务年度预、决算方案;
(十) 听取近期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
(十一) 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 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 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代表大会表决;
(十四) 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经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和副会长由执业律师担任,每届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主持。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会长办公会是协会的议事机构。
会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两人。秘书长由北海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负责人兼任,副秘书长人选由理事会决定。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会长、副会长,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理事、会长、副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理事、会长、副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罢免提案:
(一)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 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五) 不履行职责的;
(六) 其他应罢免行为。
罢免提案应由三分之一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五分之一的团体会员联名提起。
超过半数的理事对会长的述职报告投不信任票,会长必须辞职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罢免或补选会长、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副会长。
理事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视为自动退出理事会,并且不得提名为下一届理事会的理事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本会召开的代表大会、理事会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会根据行业自律管理的需要,设立维权、惩戒委员和交流与合作、财务监督委员会。
经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应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积极参与协会行业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刑事业务委员会和行政、民海事经济涉外业务委员会两个业务委员会,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
经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业务委员会。
各业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本会定期对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及组成人员进行考评,根据其成员的表现情况、委员会的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增减、变更等意见。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予以表彰、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六)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组织专门委员会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八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广西区律师协会会费返还
(二)捐赠;
(三)利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会费主要用于
(一)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 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 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四) 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 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 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 用于慰问补助遭受重大疾病、意外不幸或个别经济特别困难的个体会员;
(八)开展律师交流;
(九)律师事业宣传;
(十) 本会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
(十一) 本会履行其他职责所需的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的预、决算方案,由秘书长作出方案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度会费收支情况必须接受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的资产。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修改章程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本会第二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报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民政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备案。